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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啟福与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啟福,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976号原告:谢啟福,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溶溪镇柳水村,组织机构代码70942655-1。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啟福诉被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啟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洪、被告三润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啟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27.76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大沟湾锰矿7号井上班,从事井下采矿作业。2014年11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7号井从事打钻作业时,钻机翻滚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于当天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10.11肋骨固定术后;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右侧腰部带状疱疹;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1天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三月严禁重体力劳动;3.出院后一年来院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门诊随访。经秀山县人力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经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7月27日,秀山县仲裁委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2016年12月15日,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用去医疗费6227.76元。原告认为,原告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系治疗工伤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三润矿业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原告的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而产生的纠纷,案由亦为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及第五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属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四时在被告处所受工伤导致十级伤残引发的争议,已于2015年6月12日向秀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当时请求如下:1.确认谢啟福解除与三润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请求三润矿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各项一次性工伤补偿款(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3.三润矿业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4.三润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仲裁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裁决书,裁令三润矿业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共计57803.6元(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66031.6元。该裁决书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现再次就同一工伤事故诉请支付医疗费明显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3.既然原告诉称其因治疗工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法律依据应当是工伤保险条例,而该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中并没有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医疗费,而仅有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的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4.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已于2015年9月6日按照裁决书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66031.6元(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5.原告诉请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额为6977.76元,而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9476元,已超出原告因治疗工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完全足够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啟福于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三润矿业公司大沟湾锰矿7号井从事井下采矿作业。2014年11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7号井从事打钻作业时,钻机翻滚致其全身多处受伤,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11肋);2.左侧10、11肋肋骨固定术后;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右侧腰部带状疱疹;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三月严禁重体力劳动;3.出院后1年后来院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术;4.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2月12日,秀山县人力社保局认定其为工伤。2015年5月15日,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7月27日,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一、由三润矿业公司向谢啟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二、由三润矿业公司向谢啟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等费用。三、由三润矿业公司向谢啟福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80元、伙食补助费248元、鉴定费570元。四、驳回谢啟福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金额扣除谢啟福已领取的9500元后,三润矿业公司还应支付66031.6元。三润矿业公司已于2015年9月6日全额支付该款。2016年12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秀山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产生医疗费6227.76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费用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作出过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定37,.6争议,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违反法此房产、法向你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是否还应支付续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再行要求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啟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谢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白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