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与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杨某某,张某某,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518号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住所地临桂区南边山乡狮子口村。负责人王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卢某,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与被告杨某、张某、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杨某因进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43万元,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580215049027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25%上浮40%,执行年利率7.3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0.5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笔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笔贷款已提前到期,于2016年7月28日起执行逾期年利率11.025%,借款合同第10.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截止2017年1月2日,贷款尚欠本金43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0318.57元。该笔贷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原告与被告卢某于2015年7月8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5804150768603)合同约定以被告卢某名下座落桂林市象山区铺面(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5)第4013**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到桂林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号),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将贷款本金43万元整发放至被告杨某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多次未能按季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经催收,被告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某及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合同第9.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被告卢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其抵押担保的房产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5802150490275)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5804150768603)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2、被告杨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318.57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1月2日止,2017年1月3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张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卢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在其抵押的座落桂林市象山区铺面(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5)第4013**号)的房产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证据1、2证明被告杨某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43万元的事实。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4、房产抵押物清单;5、房产证;6、土地证;7、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证号: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号);证据3-7证明被告卢某为该笔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铺面(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15)第4013**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8、《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5802150490275),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9、《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5804150768603),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10、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在被告杨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某签字承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1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借款43万元的事实。12、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证明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1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回执;证据13、14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书面催收归还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的事实。1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某辩称,我是帮被告卢某哥哥贷的款,我本人并没有拿到这笔钱,当时我不太放心,才让被告卢某用两个铺面作抵押担保的。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卢某自愿用其所有的铺面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异议。2、诉讼请求第二项具体的利息罚息需要银行给出详细的计算方法。3、被告卢某作为担保人不清楚该笔贷款转账情况和使用途径,原告有贷款用途的监管义务,原告因把关不严造成损失,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卢某提交《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贷款行为存在过错。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5有异议,因未提交原件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无异议。被告卢某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不是兄妹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杨某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杨某以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受理借款申请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65802150490275《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月,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5%,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10.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10.5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了合同编号365804150768603《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卢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铺面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产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某到桂林市房管局办理了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抵押登记证书。借款期间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借款。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杨某银行账户后,被告杨某如约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给原告,共计13485.13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2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利息未果,2016年6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提前到期的规定向被告杨某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于2016年6月19日止,被告杨某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按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给被告卢某。2017年2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杨某借款时是桂林品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汽车零配件销售。本院认为,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某欠原告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杨某及被告卢某签订的合同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卢某庭审中对该诉请亦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要求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杨某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铺面(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卢某作为抵押担保人依法应当在其作抵押担保的房产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某在借款期间与被告张某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张某应当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卢某在其抵押的房产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卢某提出原告把关不严未审查贷款用途导致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造成被告卢某担保人损失,应减少担保人利息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本案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改变了该笔借款的用途,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为被告卢某哥哥所用,因此本院对被告卢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与被告卢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二、被告杨某归还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日为30318.5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卢某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在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铺面(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产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案件受理费8204元,减半收取4102元,由被告杨某、张某、卢某共同负担。以上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亭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