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福刚与杨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刚,杨国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227号原告:李福刚,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才,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杨国发,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原告李福刚与被告杨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国发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2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以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杨国发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李福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杨国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2、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杨国发向原告李福刚借款20,000元,被告杨国发给原告李福刚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欠条及证人周某1证言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杨国发以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李福刚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嗣后,原告自行在欠条中填写了“月利息(2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刚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周某2的当庭周某乙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李福刚要求被告杨国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发偿还原告李福刚欠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