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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石化地区松南支路XXX号424座。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1983年3月25日生。被告人石某,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住本市普陀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被告人石某操纵下,为张家港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被判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50,0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99,572.68元,均已向相关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税款已由张家港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全额退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涉案公司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工商材料、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99,572.68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石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本人及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公司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石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