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与王明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明玉,苏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983号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法定代表人:崔建磊,总经理。代理人:李建,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王全口村。法定代表人:崔爱丽,总经理。代理人:陈晓娟,公司员工。被告:王明玉,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苏风平,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生,住山西省柳林县。原告石家庄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玉、苏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玉、苏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71298.61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明玉由原告作担保,王明玉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26.1万元,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晋K×××××/晋K×××××车辆,因银行放款低于被告王明玉贷款,被告王明玉从原告处借款11.3万元。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明玉必须按照其签订的还款计划表按时还款,否则视为逾期,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明玉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就不再按期还款。原告代替被告王明玉按期偿还了银行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71298.61元。因被告苏风平系被告王明玉的担保人,故被告苏风平对被告王明玉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玉、被告苏风平未答辩。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1.提交被告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2.提交贷款车辆行车本复印件,证明贷款车辆信息;3.提交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证明由原告作担保,被告向银行贷款26.1万元并从原告方借款11.3万元,从原告处购买车辆晋K×××××/晋K×××××车的事实以及违约后滞纳金计算的方式按日万分之8;4.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由原告作担保银行放款给被告的事实;5.提交银行出具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贷款车辆的贷款金额已经还清;6.提交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贷款金额是由原告偿还完毕的;7.提交授权书,证明刘洋、卢彦文、崔爱红、李凤翔是公司个人账户的代理人;8.提交处置车辆授权书、委托书、车辆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处置该车辆,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价款报告,比较客观公正,以及车辆收回及处置情况;9.客户签字并按印的客户还款计划表,证明王明玉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时还款,逾期加收日万分之8的滞纳金,还证明还款本金是37.4万元,利息是37771.9元,共计411771.9元;10.提交还款还贷明细表,证明被告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共计欠原告款项171298.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等系列材料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进行追偿。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减免自己责任的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71298.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玉、苏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71298.6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少璇【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普通程序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