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波与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曾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282号原告:彭波,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钟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莉,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彭波与被告曾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钟贵、被告曾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4.58万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2月2日以后的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经朋友陈某介绍认识被告。同年6月,被告请求原告借款20万元。7月1日,原告出借20万元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曾莉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包括借贷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该凭证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股权转让款,并举示了合作经营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三证人出庭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已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其他关系产生,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被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20万元转款非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除转款凭证外,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彭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计2494元,由原告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