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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牙某某与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197号原告:牙某某,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积,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喜积,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33元、误工费651.73元(33983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651.73元(33983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700元(100元×7天)等经济损失共计507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早上7点钟左右,原告在自家二楼门口的走廊上看到被告路过,就对被告讲:你种的杉木种到了地的界限上,都要占到我土地,并讲其把压死的狗放到原告家这边来。被告听到后气汹汹冲上来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并用手扯原告的头发。后经他人劝解,被告才松手。之后原告感觉头痛得厉害,便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头部、颈部皮肤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67.33元。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实,实情是2016年5月2日上午,任组长职务的被告因领取种植核桃用化肥通知到户需要,而到原告家门前通知给原告丈夫,由于原告丈夫没有回应,被告便走近原告家门口,被告冲到门口,突然吼叫被告,大喊大叫被告欺负她家,占她家土地,压死狗还嫁祸她家,原告骂被告乱七八糟,越骂越激动,并用手指到被告额头,被告本能地用手挡住原告的手,就在此时原告突然咬住被告左上肢不放,被告出于自救而拉其头发使原告松口,原告仍不松口,后有人到场解救,原告才松口,被告即停止扯原告头发。原告的行为完全属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康里村定豪屯(12组)组长,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6年5月2日上午约7点钟,被告到本组种植核桃户家通知各户到村部领取化肥补助,当被告走到原告家门前时,原告在自家门口的走廊看到被告,就对被告讲:“你种的杉木离边界线近多了,都要占到我土地了。……”,还对被告说:“你压死人家的狗,还把狗放到我家这边来,想诬赖我家吧……。”等等。引起双方争吵,互相打架,被告拉扯原告的头发,原告咬被告的左上肢。后经他人到场劝阻,双方停止打架。当日,原告到凤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后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067.33元,出院诊断为:头部、颈部皮肤组织挫伤。被告也到凤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治疗,接种狂犬疫苗。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因土地界限等问题引起纠纷,双方未能冷静克制,相互争吵并互相殴打对方,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结合案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由原告自已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67.33元;2、误工费651.73元(33983元/年÷365天/年×7天);3、护理费651.73元(33983元/年÷365天/年×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以上各项共计5070.79元,被告承担50%即2535.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3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牙某某负12.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