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51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4.1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刘某,男,汉族,1983.10.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半年给付一次。三、婚后共同财产价值7000元,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卓奕,××××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卓航,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5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30日复婚,婚后置办了三轮汽车一辆、拖拉机一台、喷灌设备一套、厨具一套,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多次殴打原告,烦扰原告家人,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本次诉讼。刘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情况以及曾经协议离婚又结婚的情况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卓奕,××××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卓航,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5日协议离婚,2012年10月30日合婚,婚后置办了三轮汽车一辆、拖拉机一台、喷灌设备一套、厨具一套。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及理由不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0多年,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儿子,离婚对两个孩子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事由,且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认可,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