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罪犯姜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482号罪犯姜超,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八监狱服刑。201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前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9月2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有效积分2460分。违纪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虑罪犯姜超的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航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晶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