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吕某1与王某1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王某1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970号原告:吕某1,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2(原告之父),住夏津县。被告:王某1,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吕某1与被告王某1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要我运输10吨棉纱至辽宁省,运费6000元,回来结算。我派车到被告处装货,次日将棉纱运抵目的地。回来后被告没有结算运费,2015年6月14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运费。王某1未做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经审查,该欠条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将10吨棉纱自夏津运至辽宁省辽源市,双方约定运费共计6000元,货物运到回来结算。原告派车到被告处装货,于2014年3月27日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辽宁省辽源市。回来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吕某1运费陆仟元正王某12015年6月14日”。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运费,于是原告诉来我院。经我院联系被告,被告对欠原告运费6000元的事实认可,称因自己的厂子失火造成重大损失,当时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运费,要求法庭给原告解释,可以分期分批给付。本院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要求原告运送货物,口头约定了运费和支付时间,双方运输合同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被告要求运输的10吨棉纱运抵目的地,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运费,逾期不给付运费系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并承担逾期所形成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6000元,并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给付原告吕某1运费6000元并承担债务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