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丛秀英与董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秀英,董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70号原告:丛秀英,女,汉族,1964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帅,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磊,男,汉族,1987年1月3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春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丛秀英与被告董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940.5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406.6元,护理费9154.8元,误工费15094.56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61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鉴定费257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复印费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2时50分,被告董磊驾驶辽J80Z**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新大街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丛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董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董磊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号码为豫A778**号,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转变车籍,但未向被告公司申请变更,同意在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丛秀英提供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四张、鉴定费收据一张、复印费收据一张、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董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2时50分,被告董磊驾驶辽J80Z**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新大街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丛秀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丛秀英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6】第1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丛秀英无责任。原告丛秀英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诊断为肱骨骨折,头外伤,左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肱盂关节脱位,左侧腋神经麻痹,左肘部擦皮伤,左膝关节挫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406.6元。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司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丛秀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6000元。原告丛秀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4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39.6元。原告丛秀英支付复印费人民币4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磊为辽J80Z**号(发动机号码为715148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车主芦志强为该车(原车牌号码为豫A778**)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被告董磊未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被告董磊为该车(原车牌号码为豫A778**)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3112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1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董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丛秀英无责任,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辽J80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丛秀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32546.2元(32406.6元+139.6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5009.28元(31126元÷365天/年×17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人民币9154.8元(37127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人民币610元(61天×1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3050元(61天×50元/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124504元(31126元/年×20年×20%)。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根据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4500元(90天×5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人民6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244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丛秀英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丛秀英的损失人民币83814.28元(32546.2元+3050元+4500元+6000元+9154.8元+15009.28元+610元+2440元+124504元+6000元-120000元);三、被告董磊赔偿原告丛秀英的损失人民币41元;四、驳回原告丛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董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若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