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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余荣强与陈鹏、刘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强,陈鹏,刘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905号原告:余荣强,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被告:刘松涛,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告余荣强与被告陈鹏、刘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刘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给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和解期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鹏、刘松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陈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至陈鹏的银行账户,陈鹏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陈鹏借到余荣强现金100万元整,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如有逾期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整。刘松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陈鹏、刘松涛归还,二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陈鹏、刘松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余荣强向陈鹏转款100万元。另查明,陈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鹏(身份证:××××××)借到余荣强(身份证:×××××××)现金壹佰万元整,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如有逾期,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伍十万元整,此据。”《借条》下方备注“信誉担保人:刘松涛,身份证号:××××××,2015年2月16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余荣强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松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以及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余荣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陈鹏转款,陈鹏向原告出具《借条》,刘松涛在《借条》上“信誉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陈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刘松涛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陈鹏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应清偿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松涛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本金100万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金违约金5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荣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二、被告刘松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松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鹏追偿;三、驳回原告余荣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陈鹏、刘松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永强庭审记录员李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