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强与金建平、王友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金建平,王友林,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888号原告:刘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建平,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林,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林,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被告同事。被告: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8699182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金建平、王友林、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被告金建平及中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被告王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刘强借款100万元整,同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为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金建平支付原告刘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万元;3.被告王友林和被告中纤公司共同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金建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强借款100万元。金建平向刘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王友林、中纤公司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9月20日,刘强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款至金建平名下的农行账户。嗣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期给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本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金建平、中纤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1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借款的同时,担保人王友林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保证金,该5万元的保证金应当从100万元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起算时间由原告举证,代理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只同意偿还95万元。对于中纤公司担保没有异议,对于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异议,但是中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仅限于95万元。被告王友林辩称,对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100万元支付给金建平后,王友林又转账给原告5万元,这5万元是保证金,如果到期不还本金,则保证金就不退还。对于利息我方认同,但是律师费我方不认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金建平向原告刘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月利率2%,按月结算。款项汇至金建平农行账户,账号为62×××70。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借款人自本息逾期之日起按每日8000元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本息。借款人违反上述约定,出借人随时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条同时约定担保人王友林、中纤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6年9月20日,刘强从其尾号为30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金建平账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金建平并于同日向刘强出具收到刘强10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仅按约偿还了借款出借期限内的利息。2017年3月27日,刘强(甲方)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师阳、鞠小敏为甲方诉被告金建平、王友林、中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万元。2017年3月28日,刘强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诸被告就其所主张的5万元系保证金,应当予以扣减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后诸被告表示关于该5万元保证金,其在本案中并不要求处理,将另案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平向原告刘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刘强按约出借款项,金建平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案涉借款现已到期,金建平理应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还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原告现主张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损失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友林、中纤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故王友林、中纤公司应当对主债务人金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答辩时所辩称的应当扣减的5万元保证金由诸被告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金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王友林、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对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友林、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建平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9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