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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简基彬与董开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基彬,董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963号申请执行人:简基彬,男,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董开明,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简基彬与被执行人董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董开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开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简基彬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以被执行人董开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给申请执行人简基彬;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董开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董开明在金融部门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持有信息、有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在房产管理部门有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董开明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2016)川2021执350号案件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董开明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但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简基彬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简基彬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9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董开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简基彬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