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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白某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白某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地址:常宁市青阳南路创富大厦五楼。 负责人:李小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发,该行负债业务部职员。 被告:白某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白某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发、被告白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白某一的信用卡领用合同;2.由被告白某一偿还透支本金16220.18元并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1884.09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078.06元;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白某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被告白某一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信用卡额度为25000元,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另约定逾期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5%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账号为622XXX。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透支16220.18元未偿还。 被告白某一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答辩称原告没有进行催收,因被告信用良好相反原告又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白某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透支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邮政银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可以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信用卡领用合同。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需按5%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银行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白某一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由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16220.1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告白某一的信用卡领用合同; 二、被告白某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透支款本16220.18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白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民 代理审判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忆 打印责任人:刘丽校对责任人:朱国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