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张义堂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义堂,王魏昆,崇明鑫,郝甜甜,崇明亮,苏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97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法宝,男,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鹏,男,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义堂。被告王魏昆。被告崇明鑫。被告郝甜甜。被告崇明亮。被告苏海燕。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义堂、王魏昆、崇明鑫、郝甜甜、崇明亮、苏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鹏、庄法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堂、王魏昆、崇明鑫、郝甜甜、崇明亮、苏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义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280.23元,贷款利息761.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王魏昆、崇明鑫、郝甜甜、崇明亮、苏海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义堂由被告王魏昆、苏海燕、崇明亮、崇明鑫、郝甜甜提供担保,在2014年7月5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30280.23元及利息761.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义堂、王魏昆、崇明亮、苏海燕、崇明鑫、郝甜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崇明鑫、崇明亮、张义堂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其中被告张义堂的最高贷款额度为9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郝甜甜作为被告崇明鑫的妻子、被告苏海燕作为被告崇明亮的妻子、被告王魏昆作为被告张义堂的妻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5日,被告张义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60000元打入被告张义堂的个人帐户,被告张义堂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6月20日,借款共���产生利息761.93元,被告张义堂在2015年7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29719.7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280.23元及利息761.93元未归还,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崇明鑫、张义堂、崇明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义堂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张义堂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崇明鑫、崇明亮自愿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甜甜作为被告崇明鑫的配偶,被告苏海燕作为被告崇明亮的配偶、被告王魏昆作为被告张义堂的配偶,自愿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张义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义堂、王魏昆、崇明亮、苏海燕、崇明鑫、郝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280.23元;二、被告张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61.93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0280.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3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王魏昆、崇明亮、苏海燕、崇明鑫、郝甜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崇明亮、苏海燕、崇明鑫、郝甜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张义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