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3188朱跃康与宋兴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康,宋兴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188号原告:朱跃康,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钰,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兴生,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号。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跃康与被告宋兴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跃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钰、被告宋兴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宋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跃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朱跃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3764.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9时25分许,被告宋兴生驾驶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38省道鹿苑立交桥北侧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林村8组路口右转弯时,该车与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宋兴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宋兴生辩称,已垫付了9429.61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对,确认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一致,因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相关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方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仅有5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进行核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9时25分许,宋兴生驾驶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38省道鹿苑立交桥北侧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林村8组路口右转弯时,该车与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朱跃康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兴生驾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未注意观察,朱跃康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宋兴生、朱跃康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跃康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0日出院。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朱跃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宋兴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宋兴生,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朱跃康委托,对朱跃康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朱跃康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朱跃康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朱跃康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跃康在2017年1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宋兴生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朱跃康、被告宋兴生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应由被告宋兴生赔偿50%,其余损失,由原告朱跃康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兴生为原告朱跃康垫付了9429.61元医疗费,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宋兴生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朱跃康主张车损500元,被告宋兴生、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朱跃康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429.61元。被告宋兴生意见为该费用系由其本人垫付。本院认为,经核对,根据被告宋兴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429.61元,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42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50元/天*8天)。被告宋兴生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2个月)。被告宋兴生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认可8天,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朱跃康的营养时限为二个月,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2*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宋兴生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认可8天,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一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9111元(54671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提交张家港市港口恬庄羊肉店(经营者:朱跃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宋兴生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9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一年一直从事羊肉经营,即便计算按误工费用也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原始财务账册、纳税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按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48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经计算,其误工期为51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796.39元(41484元/年÷365天*5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被告宋兴生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且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户籍地为苏州市××中区,故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计算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宋兴生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宜在1500元以内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25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票据。被告宋兴生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宜在100元以内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宋兴生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宋兴生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796.3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77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400.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1900.3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由被告宋兴生赔偿2674.81元[(总损失107750元-交强险限额内102400.39元)*0.5]。其余损失,由原告朱跃康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跃康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102400.39元,由被告宋兴生赔偿2674.8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跃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朱跃康应返还被告宋兴生垫付款9429.61元。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原告朱跃康负担15元,被告宋兴生负担469元。综合上述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原告朱跃康支付96114.59元,向被告宋兴生支付6285.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