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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用(2017)566奇台县老胡水产蛋禽店诉吴长新、木垒丝绸之路大酒店.doc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老胡水产蛋禽店,邵志力,木垒县丝绸之路大酒店,吴长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566号原告:奇台县老胡水产蛋禽店,住所地:奇台县天和市场粮油区**栋**号,注册号:652XXXXXXXX1679。经营者:胡永明,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奇台县天和市场粮油区**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志力(邵桎宸),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户,现住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友东,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垒县丝绸之路大酒店,住所地:木垒县迎宾路丝路酒店综合楼,注册号:652XXXXXXXX9507。经营者:吴长新。男,汉族,系该酒店餐饮部经营人。被告:吴长新,男,汉族,现住木垒县,系该酒店餐饮部经营人。原告奇台县老胡水产蛋禽店与被告邵志力、吴长新、木垒县丝绸之路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老胡水产蛋禽店(以下简称:老胡蛋禽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环、被告邵志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新、木垒县丝绸之路大酒店(以下简称:丝绸之路大酒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老胡蛋禽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120000元;2、被告承担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为止(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960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4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志力、吴长新经营的丝绸之路大酒店餐饮部因赊用原告老胡蛋禽店的冷冻食品,2015年10月13日,经老胡蛋禽店经营业主胡永明与被告邵志力、吴长新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20000元,二被告口头承诺”过两天就全部结清”。后被告邵志力与吴长新相互推诿,此款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邵志力辩称,1、被告邵志力系被告丝绸之路大酒店雇佣打工人员,不是实际的欠款人,对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吴长新和丝绸之路大酒店偿还;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邵志力的起诉。被告吴长新、丝绸之路大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实丝绸之路大酒店的经营业主是被告吴长新。对原告提供有异议证据分析如下:欠条一份,拟证实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由被告邵志力、吴长新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邵志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120000元系被告丝绸之路大酒店所欠,由该酒店的法人吴长新签字确认,邵志力签名是为了证实该欠款存在的事实。被告吴长新、丝绸之路大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自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老胡蛋禽店向被告丝绸之路大酒店餐饮部提供冷冻副食品,2015年10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当日,被告吴长新、邵志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丝绸之路大酒店餐饮部欠老胡水产蛋禽店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吴长新邵志力2015.10.13”。此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丝绸之路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2月22日成立,经营者系被告吴长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丝绸之路大酒店、吴长新、邵志力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吴长新、邵志力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均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丝绸之路大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丝绸之路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责任,即吴长新承担责任;其次,丝绸之路大酒店系2015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的,该欠款是2015年10月13日之前所欠,故该欠款应当由签字确认人吴长新、邵志力承担,被告丝绸之路大酒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邵志力称,其系丝绸之路大酒店聘用人员,之所以在欠条中签字,是为了证实该笔欠款的存在。庭审中,被告邵志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丝绸之路大酒店系雇佣关系,故对该辩解本庭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条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时间,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长新、邵志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奇台县老胡水产蛋禽店支付货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5‰承担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奇台县老胡水产蛋禽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吴长新、邵志力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