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451唐华中与汤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中,汤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451号原告:唐华中,男,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云,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国伟,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华中与被告汤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云、被告汤国伟、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62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钱),残疾赔偿金25176.5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补13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83709元;诉讼费要求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汤国伟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老宅路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唐华中相撞,造成唐华中受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华中与汤国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汤国伟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汤国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范围内依法赔付。医药费用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免赔,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0时15分左右,汤国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老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老宅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在人民路南侧××道由东向西××唐××电动车(车××、唐路加)前部相撞,造成唐华中跌倒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汤国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麻痹大意,未注意观察路口交通情况,导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有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唐华中忽视安全,驾驶未使用安全座椅搭载一名学龄前儿童及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汤国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唐华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汤国伟、唐华中负同等责任。唐华中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1日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55006.73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835.45元。合计使用医药费57842.18元。另查明,汤国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汤国伟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2月8日,唐华中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华中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华中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唐华中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汤国伟垫付唐华中医药费10000元,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也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唐华中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本次事故中的乘员即另一名伤者王泗侠遭受轻微刮伤向本院声明放弃赔偿,不要求保留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份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57842.1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汤国伟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57842.18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举证说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唐华中的用药替代方案及其具体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住院治疗27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汤国伟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元/天计算27天即108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汤国伟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即24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000元,按护理6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汤国伟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9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伤后60日予一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25176.58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汤国伟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3247.51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25176.58元。6.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告汤国伟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汤国伟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9.交通费2000元。被告汤国伟质证意见,认可。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汤国伟、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汤国伟在庭审中要求将其车损放入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唐华中、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表示应另案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唐华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郊认字[2016]第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汤国伟在庭审中要求将其车损放入本案中一并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汤国伟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汤国伟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汤国伟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华中自行承担35%。原告唐华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01678.86元(医疗费用部分57842.18元、死亡伤残部分41326.58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华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678.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1326.58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41326.58元(含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2728.98元[(总损失101678.86元-强制险赔付部分51326.58元)×分担比例65%],合计赔付84055.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华中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汤国伟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先行垫付的交强险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唐华中64055.56元;返还给被告汤国伟先行赔付的款项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唐华中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唐华中负担124元;被告汤国伟负担231元。被告汤国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唐华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