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宋治秀与马伟国、阜阳市阜和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秀,马伟国,阜阳市阜和经贸有限公司,袁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123号原告:宋治秀,女,汉族,1942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国,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阜阳市阜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社会保险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4541f。法定代表人:马伟国,该公司经理。被告:袁诗刚,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治秀与被告马伟国、阜阳市阜和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阜和经贸公司)、袁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治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马伟国、阜和经贸公司、袁诗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治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伟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约39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按月息两分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判令至被告以上述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阜和经贸公司、袁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伟国向原告宋治秀借款150万元,用于阜和经贸公司经营之用,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并约定原告所借款项转至马伟国指定的何玉影账户,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阜和经贸公司、袁诗刚为被告马伟国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对双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分别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将所借款项转至马伟国指定的何玉影账户。借款到期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脱,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伟国、阜和经贸公司、袁诗刚共同辩称:1、答辩人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结息已结至2015年11月30日,在结算后我们又已偿还借款本息100万元,应予以扣除。2、原告诉求的律师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阜和经贸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阜和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50万元转款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与阜和经贸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面未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上注明阜和经贸公司(丙方)为担保人,马伟国本人(甲方)系借款人,同时作为阜和经贸公司法人代表,又在丙方栏代表公司签名,另外马伟国又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足以认定阜和经贸公司系担保人。被告对2016年10月16日的承诺书,其认为利息已结至2015年11月30日,由于该承诺书系马伟国向原告出具,原告作为证据提供,本院对该承诺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8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由于张虎未到庭作证,不能确认该笔30万元转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伟国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月利率2%,被告阜和经贸公司、袁诗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借款于2015年7月22日转入被告指定的何玉影账户(帐号52×××39)。逾期后,利息结至2015年11月30日,本金未还。2016年10月16日,马伟国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借宋治秀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已结至2015年11月30日,本人及阜阳市阜和经贸有限公司承诺本金及尚欠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马伟国向原告宋治秀借款1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阜和经贸公司、袁诗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已于2016年1月18日偿还了原告100万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治秀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阜阳市阜和经贸有限公司、袁诗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代理审判员 祁广涛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6)皖1204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进行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