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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玉杰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玉杰,男,1988年12月18日生,初中文化,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3日因期满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8日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辩护人李文辰,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娟、代理检察员曾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杰及其辩护人李文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郑玉杰驾驶云S×××××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罗某)由双江自治县勐勐南路方向往勐勐北路方向行驶。当日01时55分许,当该车行至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十字路口处时,与孙某驾驶的云S×××××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玉杰受轻伤、罗某受重伤及两辆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玉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郑玉杰的身份材料,证人孙某、罗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郑玉杰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杰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玉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玉杰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玉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不承担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玉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开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智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