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女,1992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6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1明知刘某1(已判刑)是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他人取款,而以获得一定报酬的方式,接受刘某1安排,两人一同负责帮助刘某2(已判刑)在株洲等地取款。2015年1月26日,刘某2接到黄某(已判刑)的取款通知后马上通知刘某1、被告人朱某1去取款。被告人朱某1与刘某1在株洲市工商银行车站路支行取走了被害人肖某被骗的39999元,后由朱某2(已判刑)交给刘某2。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在逃。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1向娄底市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镇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取款视频截图和辨认、证人刘某1、朱某2、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朱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被纠集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朱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1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