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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武威市济民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永东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威市济民药业有限公司,王永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市济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环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张春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东,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武威市济民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济民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永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民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关系认定为合作关系,显属错误;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对此未做认定,导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财务对账》作为主要证据,显属错误。《财务对账》上签字确认人张安荣,自2014年4月已经不再担任申请人的总经理,并已离职,且《财务对账》中被申请人的垫资款没有证据证明;4、被申请人诉求依据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其非法债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判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垫付款及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处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永东提交意见称,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财务对账单》经各方质证,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永东受申请人济民药业公司委托,垫资对外采购药品,后经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及《情况说明》,王永东据此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药品销售企业在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药品销售行为,而被申请人并没有药品销售经营资质,双方约定由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供药品销售经营资质,由其个人销售配送药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事实上,被申请人王永东采购药品过程中,是以济民药业公司的名义负责对外向相关药品企业联系药品,并将药品款预先垫付至济民药业公司,济民药业公司负责支付药品款,并在收取相关管理费用后,将药品出库提供给目标医院,故整个药品采购、支付药品货款、药品销售、药品出库配送,均由济民药业公司全程掌控。而王永东除了向济民药业公司垫付药品款、缴纳管理费用外,对外联系药品企业、采购药品均以济民药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也即王永东的身份更接近于济民药业公司的药品采购员,药品销售的真正主体应为济民药业公司,故申请人认为王永东没有药品销售资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借款合同的签订,必备条款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借款种类、币种、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同意,还可以对保证人、保证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予以详尽约定。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实体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为合作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关于双方间系借款关系、《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永东在为济民药业公司采购药品期间,垫付了药品款,济民药业公司在将药品出售后,应当支付王永东的垫付款。后双方经过对账,形成对账单及《情况说明》,作为济民药业公司的原总经理张安荣亦签字确认。现济民药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张安荣自2014年4月已经不再担任申请人的总经理,并已离职,其签字的《财务对账》不应采信。审查认为,张安荣在原审法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认可自己受公司指派参与对账,另,依据济民药业公司《关于免去张安荣同志总经理的通知》“经2014年5月6日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免去张安荣同志武威市济民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同时要求张安荣同志尽快处理其担任武威市济民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问题”的通知内容,张安荣对其任职总经理期间产生的债务,仍然有权处理,故张安荣与王永东的对账行为,应为代表济民药业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最终形成的欠付款项应当由济民药业公司予以支付。由于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双方对账欠款,原审法院据此予以判决,并无不妥之处。申请人认为该《财务对账》不应采信,原审判处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济民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威市济民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