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呈乾、城高(增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呈乾,城高(增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9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呈乾,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高(增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坑背村。法定代表人:何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呈乾因与被申请人城高(增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高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呈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增加新的证��后,特提出再审申请。当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职业病人享受工伤待遇后具体可以获得何种项目民事赔偿的问题。很多案例可以说明,这种赔偿都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职业病乃特殊工伤,普通工伤与职业病工伤所造成的后果完全不同,普通工伤保险难以完全补偿其所受伤害,故应实行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适用该法的规定。把职业病工伤与普通工伤混为一谈,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黄呈乾因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城高公司构成侵权且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不足以补偿黄呈乾的人身损害赔偿及经济损失。黄呈乾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给黄呈乾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黄呈乾的再审请求。城高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城高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黄呈乾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主张城高公司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提供证据表明城高公司存在侵权,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城高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假设法院认定城高公司构成侵权而适用相关民事法律的,那么也应该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判决城高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三)退一万步讲,假设法院认定城高公司侵权,且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并且与黄呈乾患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法院也应该在民事赔偿部分对黄呈乾因职业病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利益予以扣除。(四)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并不能依据个案而改判本案。而且由于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都有差别,法院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黄呈乾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黄呈乾被认定患职业病及构成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虽然201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该法并未进一步明确可获赔偿的具体项目。鉴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均系对丧失劳动能力所致经济损失的填补,后续医疗费则可以依照工伤保险制度所规定的程序和途径取得。因此,二审判决以不能获得性质相同的双重赔偿为由,驳回了黄呈乾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同时,因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填补精神方面的损失,故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城高公司应当另行向黄呈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二审判决经参酌黄呈乾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将一审判决所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从10000元增加至30000元。由此看来,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方面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黄呈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呈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郑丽容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晏 鹏书 记 员 苏惠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