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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清葱与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葱,薛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048号原告:胡清葱,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权,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清葱与被告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清葱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薛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清葱诉称:2015年10月22日15时,薛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郎溪路与新安江路交叉口时,遇行人胡清葱步行至此,薛权疏于观察,刮擦到行人,致胡清葱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权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清葱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已出院,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56766.16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薛权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另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5时左右,薛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郎溪路与新安江路交叉路口时,遇行人胡清葱步行至此,被告薛权疏于观察,刮擦到胡清葱,致胡清葱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权负全部责任,胡清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清葱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4582.36元(其中胡清葱支付17582.36元,薛权支付7000元)。2016年12月2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受胡清葱的委托,经鉴定认为胡清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为胸部损伤致左侧第4、5、6、7、8肋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胡清葱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胡清葱后续医疗费用需10000元。胡清葱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胡清葱系安徽省六安市人,其要求按2015江苏省的标准来计算赔偿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清葱与薛权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薛权作为侵权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胡清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58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误工费13704元(114.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27747.56元,减去薛权已付7000元,现胡清葱的实际损失为120747.56元。对胡清葱主张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清葱各项损失120747.56元;二、驳回原告胡清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胡清葱负担730元,被告薛权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