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银秀与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银秀,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银秀,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法定代表人高银喜,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银秀因与被申请人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鸣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银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1、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5882元、经济损失55000元、利息349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王银秀持有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榆次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北关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王银秀对涉讼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银秀承包的土地被大学城征用,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土地承包证件,并结合该村村民代表决议会制定的鸣谦村大学城占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判决村委会支付占地补偿款,并无不当。王银秀的再审理由和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银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银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宋丽蓉审判员 段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