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刘涛、刘琳菲儿与张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刘琳菲儿,张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472号原告刘涛,男,汉族。原告刘琳菲儿,女,汉族。被告张永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勇,男,汉族。原告刘涛、刘琳菲儿与被告张永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涛医疗费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9902.2元、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490元、租车费8000元,共计53693.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琳菲儿医疗费7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1918.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建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二原告支付了住院费1000元,门诊费257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赔偿。具体赔偿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刘涛主张的医疗费、定损费、施救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1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实际住院1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租车费不认可。对原告刘琳菲儿医疗费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1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1天每天80元计算。诉讼费不承担。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7时许分,被告张永建驾驶无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大街与杜化路十字东500米掉头时,原告刘涛驾驶陕AE86**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刘琳菲儿)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涛、刘琳菲儿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7]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涛、刘琳菲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涛于2017年2月28日至3月8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花费医疗费901.3元,门诊费257元。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刘涛委托对陕AE86**号车车损作出渭恒评字(2017)第058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陕AE86**号车车损为38343元。并花费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490元。原告刘琳菲儿于2017年2月28日至3月8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花费医疗费554.25元,门诊费164.2元。另查:陕AE86**号车登记在原告刘涛之妻黄蕊蕊名下,该车系其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张永建系无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建支付原告原告刘涛757元、刘琳菲儿500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陕AE86**号车登记在原告刘涛之妻黄蕊蕊名下,该车系其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张永建系无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建支付原告刘涛757元、刘琳菲儿500元。认可原告刘涛主张的医疗费1158.3元、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490元。认可原告刘琳菲儿医疗费718.45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刘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500元,提供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张永建、保险公司质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住院1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争议2、原告刘涛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车票56张。被告张永建、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争议3、原告刘涛主张车辆损失39902.2元,提供渭恒评字(2017)第058号价格评估报告、四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张永建、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争议4、原告刘涛主张租车费8000元,提供汽车租赁登记表、发票一张。被告张永建、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争议5、原告刘琳菲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提供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张永建、保险公司质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争议6、原告刘琳菲儿主张护理费800,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永建、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7]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涛、刘琳菲儿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刘涛主张的医疗费1158.3元、定损费1200元、施救费490元,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刘涛提供病历显示的入、出病情及2017年2月28日后至2017年3月8未进行的治疗,故对此期间挂床时间的住院天数不予支持,对其住院天数1天予以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1天)。原告刘涛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涛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按每天80元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均为80元(80元×1天)。原告刘涛主张的交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其提供的票据酌定为50元。对原告刘涛主张车损,虽提供的维修发票数额与鉴定结论的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原告的车损应按照鉴定结论书的数额38343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刘涛主张的租车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租车费用是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对认可原告刘琳菲儿主张的医疗费718.45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刘琳菲儿提供病历显示的入、出病情及2017年2月28日后至2017年3月8未进行的治疗,故对此期间挂床时间的住院天数不予支持,对其住院天数1天予以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1天)。原告刘琳菲儿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刘琳菲儿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80元(80元×1天)。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涛医疗费1158.3元、施救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50元、车损38343元,共计40231.3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张永建已支付的757元)。二、被告张永建赔偿原告刘涛定损费1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琳菲儿医疗费7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80元,共计828.45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张永建已支付的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涛、刘琳菲儿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刘涛、刘琳菲儿承担156元,被告张永建承担4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