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桦甸市新中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新中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81号原告:桦甸市新中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水岸新城20-106门市。法定代表人:梁宏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孙家屯实验区。法定代表人:徐熙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新中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恒公司)与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被告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630万元、月利率20‰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340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29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富源公司同意新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表示暂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富源公司向新中恒公司借款340万元,约定月利率20‰;2016年9月30日,富源公司向新中恒公司借款29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富源公司已给付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收款收据二份、业务凭证二份、财产抵押清单二份。另,新中恒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书二份,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富源公司向新中恒公司借款并为新中恒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等,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富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付息责任。综上所述,新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新中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万元;二、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新中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63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50元,由被告桦甸市富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