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志远与张兴川姚玲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张兴川,姚玲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454号原告刘志远,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陈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川,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重庆市垫江。被告姚玲,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志远与被告张兴川、姚玲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川、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垫付的款项38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被告张兴川任重庆凌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经营困难,通过案外人游绍忠与时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云台支行柜员的原告认识,被告张兴川提出通过银行融资的方式向第三方借款。被告张兴川通过中间人联系借款人赵英、李玲将借款400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云台支行账户内,原告又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张兴川。被告张兴川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支付中间人的高额利息。2010年2月2日,公安机关以原、被告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原、被告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原告出具委托书,将个人厂房拆迁款用于垫付退还赵英、李玲的款项40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只应承担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万元,剩余380万元应该应被告承担。被告张兴川辩称,一、承认原告刘志远确已退赔赵英、李玲存款400万元,但原告退赔该款项是为了获得减刑而不是替被告垫付赔偿款。二、在公安机关侦查我们信用卡诈骗过程中,我有30万元被公安机关扣划,公安机关又向相关人员追回77万元的高额利息。三、被告姚玲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收到任何金钱利益。被告姚玲未答辩亦未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张兴川因公司经营中资金短缺,遂伙同原告刘志远、被告姚玲诈骗案外人赵英、李玲存款共计400万元。被告张兴川除给予原告刘志远好处费20万元外,剩余款项均用于偿还欠款和支付联系存款的中间人的高额利息。案发后,原告刘志远从其厂房拆迁款中支付400万元赔付给案外人赵英、李玲。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川辩称公安机关曾在其账户中扣划了30万元并追回高额利息77万元。经本院向长寿区公安分局核实并经原告刘志远确认,长寿区公安分局在侦办原、被告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曾退还原告刘志远涉案款1182704元及利息870元。审理中,原告刘志远自愿同意将上述两笔款项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收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刘志远为减少受害人赵英、李玲的损失共支付400万元,扣除其在犯罪活动中的所得20万元及公安机关退还的案款1182704、利息870元,现尚有2616426元。被告张兴川在原、被告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中,将所得的400万元款项用于消费及支付高额利息,故该400万元应由被告张兴川退还给受害人赵英、李玲,现原告刘志远要求被告张兴川退还2616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玲共同退还其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姚玲并未因犯罪活动获得利益,原告也未替被告姚玲偿还被害人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远2616426元。驳回原告刘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本院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张兴川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兴川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