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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钢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御德金(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路新华里16号院-3号京侨国际公馆1-3层102、202、302号房间。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御德金(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305。法定代表人:洪守冲。上诉人李钢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官园支行)、原审被告御德金(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德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交行官园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交行官园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御德金公司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李钢偿还了欠款,李钢与交行官园支行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钢贷款还款逾期后,交行官园支行于2015年5月4日和同年5月13日向御德金公司发出了《交通银行个人逾期贷款履约代偿通知书》,要求御德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御德金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向交行官园支行回函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意在御德金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扣除欠款,此时御德金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有足额的资金用于偿还包括李钢在内的欠款。因此,李钢认为御德金公司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代李钢偿还了欠款。二、即使交行官园支行未及时扣款,也是交行官园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其后果应由交行官园支行自行承担。一审中,李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御德金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的账户交易明细,以查明御德金公司在同意履行保证责任时其保证金账户是否有足额的资金用于偿还欠款。同时,交行官园支行拒绝提供该保证金账户的明细,由此也可以证明御德金公司在同意履行保证责任时其账户内有足额资金,因此,即使交行官园支行未及时扣款,也是交行官园支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后果应当由交行官园支行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认定交行官园支行应当偿还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2015年6月18日御德金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日期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不应继续计算,更不能要求李钢或御德金公司继续承担。综上所述,李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前述上诉请求。交行官园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李钢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李钢在一审中提交的御德金公司的复函仅是一份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交行官园支行均不予认可。二、李钢主张御德金公司已经代其偿还了欠款,应当由李钢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由李钢承担不利后果。三、御德金公司为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的个人信贷业务提供阶段性或者全程连带保证担保,并不只是针对李钢涉案金融借款纠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个人信贷业务发生纠纷需要履行担保责任时,应先将御德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至贷款人名下的贷款账户,再由贷款人进行相应的扣划操作,最终完成欠款清偿。交行官园支行扣划的款项会出具还款凭证,载明还款人的名称、本金、利息等情况。还款凭证原件交给御德金公司。本案中,由于御德金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已不足以清偿李钢的贷款本息,无法划转清偿,因此交行官园支行并不存在李钢所谓的“未及时扣款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李钢系御德金公司的高管,曾经参与了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与御德金公司就协商偿还借款事宜召开的会议。李钢既可以向御德金公司查询交行官园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也可以查询其名下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即可知晓交行官园支行是否从其账户扣划了相应款项。御德金公司未发表意见。交行官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钢偿还借款本金为988413.42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9018.81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2.李钢承担交行官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首笔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整,以及后续律师费(后续律师费计算方式:以诉讼请求1确定的总还款额×2.5%-3000元);3.李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司法专邮费等,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御德金公司以其全部合法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1日,李钢向交行官园支行申请循环贷款授信。2012年5月2日,该行与李钢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该行向李钢提供借款额度100万元个人循环贷款,贷款用于消费,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各笔贷款适用的具体利率以《还本付息计划表》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李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该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该行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罚息利率乘以逾期本金金额再乘以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李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该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李钢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该行有权扣划李钢在该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除。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李钢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2012年5月2日,交行官园支行与御德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鉴于李钢与交行官园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御德金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御德金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确定,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取消授信额度的,取消授信额度之日为主债权确定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交行官园支行分四次向李钢发放贷款共计100万元。其中2014年5月7日发放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5月8日发放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发放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2014年5月10日发放贷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以上借款月利率均为千分之5.35。合同到期后,李钢未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李钢尚欠交行官园支行本金988413.4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9018.81元。另查,截至2016年9月1日,御德金公司保证金账户内余额为17.12元。再查,2016年2月25日,交行官园支行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交行官园支行聘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等事宜。首笔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2016年3月1日,交行官园支行给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行官园支行与李钢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与御德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行官园支行与李钢、御德金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李钢在收到交行官园支行发放的贷款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李钢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交行官园支行要求李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钢辩称御德金公司已经履行保证责任一节,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支付律师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截至庭审之日,交行官园支行仅实际支出3000元,对于后续可能发生的律师费,应待实际支出之后另行主张。御德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对李钢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钢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借款本金九十八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四角二分及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六万九千零一十八元八角一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李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律师费三千元;三、御德金(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李钢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一百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御德金(北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钢追偿;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审理查明,李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表示,李钢与御德金公司之间此前曾经有过合作,李钢曾经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表示其联系了御德金公司几名工作人员,并申请御德金公司几名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交行官园支行已经在御德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相应的款项。后,李钢没有提交御德金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也没有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交行官园支行与李钢签订的涉案《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交行官园支行与御德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交行官园支行是否从御德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李钢的涉案款项,即御德金公司是否为李钢涉案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李钢主张御德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为其涉案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应当由李钢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交行官园支行主张李钢系御德金公司的高管,虽然交行官园支行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结合御德金公司为李钢涉案贷款进行担保,李钢二审中自认其与御德金公司此前有过合作,以及在一审法院对御德金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李钢在二审中称其联系到了御德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证人为其作证的事实来看,李钢与御德金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李钢具有举证能力证明御德金公司为其涉案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李钢仅提交了御德金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回函,该回函不足以证明御德金公司为李钢涉案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李钢关于御德金公司已为其涉案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行官园支行的陈述,御德金公司不仅以其保证金账户对李钢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还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主张因扣划其他债务人的款项后御德金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李钢的债务,交行官园支行才没有扣划,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李钢认为交行官园支行怠于行使权利,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钢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御德金公司并未对李钢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李钢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交行官园支行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故李钢关于2015年6月18日御德金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日期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不应继续计算,更不能要求李钢或御德金公司继续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李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 光书 记 员  牛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