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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温晓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晓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晓辉,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因无证驾驶,伊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8日将温晓辉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经伊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温晓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红轩、李耀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温晓辉酒后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城鹤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计生委门口,将行人朱志锋撞倒致死。经事故责任认定,温晓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志锋不负事故责任。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晓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晓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温晓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魏少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对受害人多次表示歉意及愧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参与抢救受伤人员;4、本案的特殊性及结合赔偿情况,考虑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人温晓辉酒后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城鹤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计生委门口,将行人朱志锋撞倒致死。经事故责任认定,温晓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志锋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朱志锋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死因为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晓辉亲属自愿赔偿受害人亲属373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温晓辉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了31天。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温晓辉的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及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4、证人苗某、殷某证言;5、被告人温晓辉的供述与辩解;6、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温晓辉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晓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晓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晓辉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晓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晓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2015年2月11日温晓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慧毅代理审判员  王莹嘉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