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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闷公”),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吴贵由及一名绰号“眼镜九”(均另案处理)的男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邹圩镇永和村委会沙灵村内的一块空地处,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吸引赌客、聚众赌博。该赌场运行期间,每天成场时间为凌晨0时至6时许。吴某由在赌场内按比例收取“水钱”,以此非法牟利。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组织管理、安排凌某2、凌某1、黄某在赌场外围负责“放哨”,应对、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扣押赌具扑克牌及赌资1200元现金。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凌某2、凌某1、黄某、陆某1能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吴贵由及一名绰号“眼镜九”(均另案处理)的男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邹圩镇永和村委会沙灵村内的一块空地处,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吸引赌客、聚众赌博。该赌场运行期间,每天成场时间为凌晨0时至6时许,参赌人数有二十多人至四十多人。吴某由在赌场内按比例收取“水钱”,以此非法牟利。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组织管理、安排凌某2、凌某1、黄某等人在赌场外围“放哨”,应对、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凌某2、凌某1、黄某、陆某1能、陆某2和参与赌博的覃某、韦某、李某、陆某3等人,并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及赌资12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宾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出警对位于宾阳县邹圩镇永和村委会沙灵村内的一块空地处的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和参赌人员多人,并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和赌资人民币1200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地点及人员进行检查,发现赌资1200元人民币、赌具扑克牌一副并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凌某2、陆某1能、黄某、凌某1、陆某2、覃某、陆某3等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和参与赌博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5.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4日凌晨对位于宾阳县邹圩镇永和村委会沙灵村一处空地的赌场进行查处的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系于2016年11月30日在宾阳县邹圩镇永和村委会沙灵村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6.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赌资以缴入县财政专户的方式上缴国库。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涉案赌场是“肥五”(即吴某由)和一名绰号“眼镜九”的男子开设的,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吸引赌客、聚众赌博。其受雇于“肥五”,主要是负责组织、安排人员在赌场外围“放哨”。该赌场前后开设了一个月时间,后被公安机关查处。8.证人黄某、凌某2、凌某1、陆某1能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以100元-200元不等的酬劳受雇于涉案赌场的老板,由被告人黄某某安排在赌场外围“放哨”,并由被告人黄某某发放酬劳。9.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在涉案的赌场,其受雇于一个叫陆振叶的老板,负责接送赌客二天,每天获取酬劳200元。10.证人覃某、陆某3的证言,证实涉案赌场的真实存在,其二人系在2016年1月14日凌晨在涉案赌场参与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中覃某的1200元赌资被现场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经缴纳。)二、对现场扣押的1200元赌资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即宾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日红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