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夏亮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夏亮量,孙彦,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1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17485。法定代表人:DANIELLUKEAMMANN,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亮量,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孙彦,男,1972年4月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审被告: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驰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5321584XT。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亮量,原审被告孙彦、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13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夏亮量与孙彦、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系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夏亮量与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无间没有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夏亮量与孙彦、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未厘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管辖权的判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1357-1号民事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提出的对上诉人的诉请没有管辖权,并依法将该诉请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6日,夏亮量经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介绍,购买孙彦所有的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别克牌轿车,2017年1月18日,该轿车停放在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沃孜村时,位于车辆前侧发动机舱起火,火灾烧毁车辆。夏亮量认为其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请求作为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的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孙彦、苏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事故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安徽省舒城县,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对夏亮量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