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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包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047号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双辽市东春路。法定代表人:马德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包明,男,1976年3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脱粒机一台,欠款8.5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偿还欠款,欠据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0.28元计算,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包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包明在原告处购买农机欠款8.5万元,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内容明确,写明了欠款数额、还款日期、欠款人地址,并有欠款人包明签字和手印,该凭证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是证明欠款存在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被告包明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答辩、举证,而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案原告与包明间的买卖关系于2013年12月10日成立,包明欠原告农机款8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已经将农机交付包明使用,包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即对原告要求包明给付欠款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欠据中约定“如果超期,乙方(被告)愿意用0.028元利息付给甲方(原告),利息计算日期按欠款日期计算”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按照月利2.8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包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借款,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本案欠据中仅约定为0.028元利息,而被告未到庭,该0.028元利息为月利或者年利,亦或者其他计算方式不明,故因约定不明而无法确定该利息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按照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关系而产生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农机款85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