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盛佳、王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佳,王欢,左正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佳,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200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6年2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欢,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打工,住扬州市。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正飞,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扬州市。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佳、王欢、左正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佳、王欢、左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始,被告人盛佳、王欢共谋,利用被告人王欢在被害单位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七点至十一点”生活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711超市)担任电脑操作员、负责超市购物卡充值等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王欢在该超市充值系统内向购物卡盗充人民币20000余元,并交付给被告人盛佳。后被告人盛佳支付被告人王欢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盛佳在得知如何在电脑系统上操作超市购物卡充值事宜后,于2016年下半年某日至711超市,乘隙在该超市充值系统内盗充人民币26000余元。2016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盛佳、左正飞共谋,由被告人盛佳具体实施盗充行为,被告人左正飞负责望风,二人至711超市,乘隙在该超市充值系统内盗充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盛佳、王欢、左正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盛佳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王欢亦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佳、王欢、左正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存款查询记录、消费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1、鞠某、高某、刘某、朱某、王某2、江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池某、汤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盛佳、王欢、左正飞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佳、王欢、左正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盛佳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欢、左正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盛佳与被告人王欢、左正飞分别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佳、王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正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佳、王欢、左正飞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盛佳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欢、左正飞从轻处罚;被告人盛佳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佳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给予被告人王欢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左正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盛佳退出的人民币四万四千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邗江区七点至十一点生活超市的经营者池静、实际经营者汤泰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