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华,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明华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区多次行窃。1、2016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朱明华来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深河村202号其同学张某家,趁张某睡觉之机窃走其银色苹果6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大林通讯”手机店的经营者林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2、2016年12月31日早,被告人朱明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佳友网咖窃走管理员程某的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大林通讯”手机店的经营者林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明华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晨旭网咖窃走管理员董某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出租车司机(身份不详)。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80元。4、201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明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大地网络”盗窃网吧上网人员黄某的蓝色魅族手机一部,后将该部手机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端阳通讯”手机店。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明华到秦皇岛市海港区“记忆烧烤店”应聘工作,当日安排其住宿在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7栋3单元12号的员工宿舍。2017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朱明华趁同宿舍的石某睡觉之机,窃走其金色OPPOR9SPLUS手机一部,后将该部手机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端阳通讯”手机店。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4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将黄某被盗的蓝色魅族手机一部发还,石某被盗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发还,苹果5S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朱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明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黄某、石某、张某、程某陈述;证人林某、曹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指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照片;被盗手机照片;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明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朱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害人张帅人民币三千七百六十元、赔偿被害人董帆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孟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