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立红与刘兵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红,刘兵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45号原告:张立红,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兵,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农民。原告张立红与被告刘兵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被告刘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姐姐张立华到被告的砖厂要账时发生争吵。原告随后赶到砖厂劝阻,遭到被告殴打。经易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处理,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到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多处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刘兵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骂了自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张立华到刘兵兵砖厂要账时与张立华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张立红赶到砖厂与被告刘兵兵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刘兵兵对张立红进行殴打,将张立红打伤,经鉴定张立红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8月24日,易县公安局以易公(高村)行罚决字﹝2016﹞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兵兵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张立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第一组:1、易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2、易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易县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易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所受轻微伤系被告造成,共花费医疗费5414.1元。经被告刘兵兵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1、原告张立红提供的张宝海(张立红父亲)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证实张宝海每天工资1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宝海护理,请求护理费赔偿标准为每天115元。2、提供5张客车发票,每张100元,证实花费交通费500元。另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14天,共计14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14天,共计700元。经被告刘兵兵质证有异议,称证据的真假不能辨别。本院认为,原告张立红诉称被告刘兵兵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成立,对原告张立红因身体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兵兵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立红请求赔偿医疗费54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每天100元,计1400元;护理费14天,每天115元,计1610元;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100元,理据不足,应当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19779元除以365天,每天54元,住院14天,共计756元。因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张立红请求赔偿700元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兵兵应当赔偿原告张立红医疗费54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6元。共计9680.11元。为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兵赔偿原告张立红医疗费54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6元。共计9680.1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款交易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张立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刘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