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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余天平与矣自成、矣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平,矣自成,矣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130号原告:余天平,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矣自成,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矣忠文,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宝,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昆洛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695674991K。负责人:李志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天平与被告矣自成、矣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峨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被告矣自成及被告矣自成、矣忠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宝、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693.375元(其中医疗费78484.75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5.625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交通费1167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矣自成、矣忠文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矣自成、矣忠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矣自成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峨大线由峨山方向驶往小街方向,14时30分许行驶至峨大线K0+700M处时,该车头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峨公交事证字[2016]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之日被告矣自成饮过酒。原告因此事故于当日入住玉溪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而后为了更好的配合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被告矣自成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红塔区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出具司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5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矣自成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矣忠文名下,被告矣忠文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矣自成在事故发生当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其愿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并支付原告恢复期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但时至今日,被告矣自成除垫付11000元外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与之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矣自成、矣忠文辩称,2016年11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矣自成驾驶云F×××××号车辆沿峨大线由峨山方向驶往小街方向过程中,行驶至峨大线K0+700M处时,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左转,被告所驾车躲闪不开,撞上了原告的摩托车,导致原告的摩托车侧翻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玉溪中医医院骨伤科治疗,但原告在入院前便写好一个情况说明要求被告矣自成签名,如不签名,原告就不住院,有什么后果由被告矣自成负责。被告矣自成出于先治病救人的考虑便不情愿地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因当时已是晚上,被告并未细看情况说明上的内容,该情况说明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属无效。原告在市中医医院骨伤科治疗期间,医生要求原告做手术,但其拒绝,并于2016年11月8日主动要求出院。原告诉状中所述其于2016年11月7日转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也无市中医院的转院证明,该部分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原告家属报警,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了解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左转时未打转向灯,致使被告矣自成无法及时制动所驾车辆而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及过高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其合理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原告及被告矣自成各承担50%。对被告矣自成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辩称,被告矣忠文为云F×××××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自行转院后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不负责赔偿,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费用,该公司同意赔偿。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峨公交事证字[2016]第11-01号)1份;3、玉溪中医医院云南中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急救中心票据1份,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玉溪红诚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架费收据5份,玉溪劲益药业有限公司聂耳路医用耗材经营部出具的购买医疗必需品收据3份、发票1份,玉溪红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护理协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收据各2份;4、玉溪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7]鉴字第052号)1份、鉴定发票1份;5、玉溪恒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6、原告父母的户口本1份;7、车辆过路费、加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共92张;8、被告矣自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视频录音2份。被告矣自成针对辩称,提交:押金凭证1份、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份、增值税发票1份、事故认定说明1份、驾驶证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欲证明原告共住院29天,产生包括担架费在内的医疗费共计78484.75元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的事实;第4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产生鉴定费的事实;第5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第6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第7组证据,欲证明交通费情况;第8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矣自成因酒后驾车,为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自愿提出与原告私了并自愿承担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因原告在玉溪中医医院期间拒绝做手术,并在该院未出具转院材料及未经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院后入住玉溪市人民医院,除在玉溪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三被告认可外,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产生的一系列住院费、担架费等三被告均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认为玉溪红塔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该标准已作废,不应再适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认为应有原告的工资明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材料相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根据峨山至玉溪的公交车收费情况及就医次数作出认定;第8组证据,认为情况说明是原告方书写后让被告矣自成签名,从内容上看并不合法,因被告矣忠文对被告矣自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第三方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才应按责任划分,而该情况说明中并未说明上述情况,原告费用全由被告矣自成承担不合理也不合法;该证据中的视频录音不合法,且从视频录音中无法辨清当事人的身份,被告家属不知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法对事实作出客观的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玉溪红塔司法鉴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此时并未废止,新标准的开始适用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故该所依据上述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应予采信,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结合医嘱予以确定,故本院对“三期”鉴定意见及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因原告仅系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中的过路费及加油、停车票据不能反映是否是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且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将结合就医次数、时间等综合进行认定;第8组证据,情况说明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视频录音能证实被告矣自成为避免酒后驾车之责,其家属自愿与原告家属协商的过程,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城镇居民。2016年11月2日,被告矣自成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峨大线由峨山方向驶往小街方向,14时30分许行驶至峨大线K0+700M处时,该车车头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原告家属报案,于当日受理后调查取证并作出峨公交事证字[2016]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多方调查,事故发生前当日矣自成饮过酒。但该事故系事后过了一天多余天平的家属才报案,驾驶员矣自成及家属未报案,错过了对矣自成提取血液进行人体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的时间,我队无法确认矣自成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是饮酒后驾驶,还是醉酒后驾驶。该事故为事后报案,现已无法查证事故现场痕迹。我队调查取得的现有证据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矣自成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兹有矣自成开车撞伤余天平,因矣自成喝酒驾驶,故要求余天平私了。并答应支付余天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护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余天平恢复期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玉溪市中医医院(2016年11月2日至11月8日)、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至11月30日)共28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12肋骨折;3、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产生住院费77122.15元、门诊费372.60元、担架费195元、急救车费215元、医疗必需品费290元(粘贴伤口敷料),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护理,产生护理费46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玉溪红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7]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一)余天平损伤构成Χ(拾)级伤残。(二)余天平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人民币13500.00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不含“三期”鉴定费)。被告矣自成系被告矣忠文之子,具有驾驶资格(C1)。云F×××××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矣忠文名下,该车系家庭自用车辆,被告矣忠文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矣自成共向原告垫付费用13236.4元(含护理费280元),原告已将该费用一并计入其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与被告矣自成达成的“情况说明”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后,根据伤情,其及其家属有权选择符合其期待值的医疗机构或医疗方案进行治疗。原告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是医治和康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因治疗和康复产生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提出因无玉溪中医医院转院证明,原告私自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三被告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争议焦点2:原告及被告矣自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后,二人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矣自成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矣自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其与原告达成的关于赔偿问题的“情况说明”有效。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理赔对象是除本车以外的第三者。被告矣自成所驾车辆云F×××××小型客车虽登记于其父被告矣忠文名下,但该车系家庭共用车辆,被告矣自成有证驾驶,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矣自成根据其与原告达成的“情况说明”予以赔偿,被告矣忠文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78194.75元(含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担架费、购医疗必需品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3、后期治疗费13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500元;5、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并无医嘱其出院后需人继续对其进行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6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即(28天+30天)×72.25元/天=4190.5元;7、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10%=52746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居住地峨山至就医院地玉溪的距离、就医次数等,支持3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虽因此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1-4项合计94994.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5-8项合计61836.5元,该金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项共计156831.25元,被告人寿财保峨山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71836.5元后,剩余84994.75元及第9项鉴定费1300元,两项共计86294.75元,由被告矣自成赔偿,扣除被告矣自成先行垫付的13236.4元后,被告矣自成还应赔偿原告730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天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1837元。二、由被告矣自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天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6294.75元,扣除之前垫付的13236.4元后,被告矣自成还应赔偿原告余天平73058元。三、驳回原告余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余天平负担403元,被告矣自成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柴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普川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