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区蜀兴商行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蜀兴商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区蜀兴商行,经营场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经营者:邹波,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双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克拉玛依区蜀兴商行(经营者邹波)(以下简称蜀兴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兴商行经营者邹波、被上诉人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蜀兴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2、由中粮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中粮集团出示的昌吉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昌证字9153号公证书、公证书保全费、聘用律师合同、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不尊重事实,严重损害蜀兴商行利益。(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蜀兴商行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以及产品利润与判决确定的15,000元相差千倍之多,极不合理。蜀兴商行购买的葡萄酒系几年前进货,而中粮集团是2016年8月18日购买,期间久未销售,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利润。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中粮集团辩称,(一)本案中中粮集团委托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中粮集团与蜀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认定并无不当。(二)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居同行业第一。”长城牌”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为严格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蜀兴商行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对其在经营过程中所要承担的义务是明知的,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蜀兴商行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至今仍未认识到其错误,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蜀兴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蜀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请求判令蜀兴商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蜀兴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華夏”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2016年8月1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与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克拉玛依市胜利路88号(即克拉玛依区天池北15-14号)门头标识为”洋河蓝色经典兄弟连锁超市”的店铺内,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识为”華夏”,条形码编号为6931302511847的葡萄酒1瓶。付款后,蜀兴商行出具加盖”克拉玛依区兄弟超市三店”印章的收据(票号为9917957)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葡萄酒实物,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法庭审理中,在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蜀兴商行当庭对其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贴印有”華夏”文字标识,下方印有”烟台华夏皇家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中粮集团表示其仅授权五家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这五家子公司分别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其生产的葡萄酒在酒瓶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标识。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蜀兴商行侵权行为支出公证保全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18元,合计581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第4443289号”華夏”文字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商品上,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瓶贴明确标注有”華夏”文字,载明生产商亦非中粮集团下属子公司。通过实物的比对,可以明确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中粮集团要求保护的商标极为近似,普通消费者在不加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商品误认为是中粮集团的商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蜀兴商行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粮集团要求蜀兴商行停止销售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蜀兴商行是否应当向中粮集团赔偿侵权损失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界定商品是否合法取得,应结合商品的来源、商品的价格、商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的实际经验和国家对该种商品采购、销售的特殊规定等综合确定。酒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从事酒类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商品质量检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随单》。具体到本案,蜀兴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商品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蜀兴商行所获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认。”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蜀兴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商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蜀兴商行应当赔偿中粮集团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中粮集团为制止蜀兴商行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蜀兴商行主张涉案酒品系兄弟超市三店销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中粮集团提交的(2016)新昌证字第9153号《公证书》、POS签购单、个体工商登记查询单可以证实,兄弟超市三店因发生转让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理了注销登记,该日期亦为蜀兴商行核准经营的日期,且蜀兴商行登记的经营场所与兄弟超市三店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摄,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从蜀兴商行购买,对蜀兴商行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蜀兴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蜀兴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蜀兴商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证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公证证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中粮集团为了取得蜀兴商行侵权的证据,委托公证部门对其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制作了公证书。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蜀兴商行并未提交证明中粮集团出示的公证书不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公证证据认定蜀兴商行构成侵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在中粮集团未提供其因蜀兴商行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蜀兴商行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蜀兴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蜀兴商行(经营者邹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克拉玛依区蜀兴商行(经营者邹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湘虎审 判 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陆 建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继 芬书 记 员 张 雅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