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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执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市国元典当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芜湖市国元典当有限公司,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190-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芜湖市国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32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其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委托安徽华海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镜湖区利华锦绣家园14#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4#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4#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4#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4#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4#楼1-××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4#楼1-××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位于镜湖区利华锦绣家园15#楼1-××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5#楼1-××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5#楼1-××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5#楼1-××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5#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5#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5#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5#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5#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依法进行拍卖(均流拍)。2017年1月13日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14#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4#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5#楼2-××房(权证号镜湖字第××号)15#楼1-××号)四套房屋成交。2017年3月2日对其余流拍房产进行第三次拍卖,买受人房海英以80.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15#楼2-202房产(权证号镜湖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镜湖区利华锦绣家园15#楼2-××房产(权证号镜湖字第××号)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房海英(身份证号码)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房海英(身份证号码)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