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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存良与王换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良,王换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527号原告:张存良,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换全,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存良与被告王换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良,被告王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换全退还原告张存良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52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存良与被告王换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以(2016)内0121民初1036号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中,判定被告王换全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张存良向被告王换全前期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0820元,则其中30%即15246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王换全退还给原告张存良。原告张存良现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王换全退还多支付的款项。被告王换全辩称,被告王换全应当承担部分费用,也应在原告张存良与其在(2016)内0121民初1036号案件中赔偿金额中相减了。假如要承担原告张存良先前垫付费用的30%,被告王换全只认可用于医疗产生的合法票据费用的30%。关于4057元的收条,用于医疗费的971元认可,其余是交通吃住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换全不予承担,由原告张存良承担。另外,雇佣陪同去北京看病的两人的工资至今未付,共计1500元也应由原告张存良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王换全因其在接受原告张存良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审理后出具(2016)内012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对王换全对其自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存良承担70%的责任。对于本案原告张存良已支付的费用因在该案中未提供票据,无法确定数额,故未予支持。本院出具(2016)内012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王换全的损失数额中不包括本案原告张存良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张存良已支付的费用中,包括住院费、门诊收费合计39450.26元,支付手功能训练器费用700元,支付被告王换全去北京检查费用4057元,上述费用合计44207.26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出具的(2016)内012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存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王换全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存良要求被告王换全返还的款项系其为被告王换全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垫付的相关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告张存良主张被告王换全应返还款项数额问题。其二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已由本院出具的(2016)内012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即王换全对其自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存良承担7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张存良已支付的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换全应承担30%,即承担13262.17元,该费用应予退还原告张存良。被告王换全抗辩认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已在本院出具的(2016)内0121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根据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张存良已支付的费用并未认定,也未扣减,故对被告王换全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换全提出的金额为4057元的收条,认为除971元已支付的各项检查费用,包括去北京看病的吃住费用以及陪同看病人员的工资,应由原告张存良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张存良主张的收条金额为4057元系被告王换全因受伤去北京看病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对于该费用,仍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除本案已查明的其支付的费用外,其他费用原告张存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换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存良已支付的各项费用13262.17元;二、驳回原告张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即90元,由被告王换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