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苏天泉、徐风华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苏天泉,徐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78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负责人夏云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运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天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里。被告徐风华,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苏天泉、徐风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张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苏天泉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预计至2019年3月11日止,贷款期限为120月。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10%,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已提用部分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天泉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天泉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里6栋-1-2-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徐风华在该合同“抵押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并于2009年3月13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风华在《共同还款声明》明确同意用上述房屋抵押,并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苏天泉与被告徐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天泉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风华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之后,原告依约放款,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苏天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1382.07元;2、判令被告苏天泉给付自2014年7月5日起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17053.53元、逾期罚息1673.51元;3、判令被告苏天泉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原告与被告苏天泉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徐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确认原告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里6栋-1-2-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苏天泉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预计至2019年3月11日止,贷款期限为120月。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10%,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已提用部分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天泉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天泉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里6栋-1-2-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徐风华在该合同“抵押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并于2009年3月13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徐风华在《共同还款声明》明确同意用上述房屋抵押,并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苏天泉出借款20万元,被告苏天泉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年月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及罚息合计130,109.1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声明》、《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借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天泉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徐风华作为被告苏天泉的共同抵押人,且二被告未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故被告徐风华应对被告苏天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对二被告设定的抵押物的变卖、折价、拍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1,382.07元,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8,727.04元,本息合计130,109.11元,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天泉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11382.07元;二、被告苏天泉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12日拖欠利息17053.53元、逾期罚息1673.51元;三、被告苏天泉自2016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上列一、二、三项所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徐风华对被告苏天泉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苏天泉、徐风华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东里6栋-1-2-1号房屋的变卖、折价、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3,50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