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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秦四海与被执行人李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四海,李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547号申请人秦四海,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李树文,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人秦四海与被执行人李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树文在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四海货款58564元。执行过程中,标的额58564元,诉讼费用646元,合计59210元,本院强制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50000元并已经拨付给申请人。本院并查扣了被执行人李树文名下苏A×××××、苏A×××××车辆,申请人同意在法院保留查扣车辆的前提下撤回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撤回执行申请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同意在法院保留查扣车辆的前提下,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本院予以恢复执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予以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秋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