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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元、黄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黄志刚,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老厂煤矿,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扶贫煤矿,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徐礼忠,杨忠,雷善勇,肖玖桥,周化文,尹志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刚,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老厂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木桥村。负责人:张松,该煤矿矿长。原审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扶贫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木桥村。负责人:张松,该煤矿矿长。原审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老鹰山镇。负责人:冯斌,该煤矿矿长。原审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圣丰华庭*楼。法定代表人:徐礼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北侧荷城花园中央商务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费仁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徐礼忠,男,1961年4月19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原审被告:杨忠,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雷善勇,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肖玖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原审被告:周化文,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尹志伦,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李元、黄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农商行)以及原审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老厂煤矿(以下简称老厂煤矿)、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扶贫煤矿(���下简称扶贫煤矿)、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老鹰山镇石板河煤矿(以下简称石板河煤矿)、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合公司)、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徐礼忠、杨忠、雷善勇、肖玖桥、周化文、尹志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2016)黔02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元、黄志刚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应裁定驳回六盘水农商行的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1)、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2)、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本案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后,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六盘水中院(2016)黔02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六盘水中院处理。被上诉人六盘水农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元、黄志刚以及原审被告肖玖桥均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亦应在一审开庭前作出,而本案已经开庭审理,超过了移送管辖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初17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高华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