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波妹、程春学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波妹,程春学,朱绍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波妹,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春学,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审被告:朱绍元,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上诉人朱波妹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14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波妹上诉称:上诉人虽在义乌有居住证,但时常不在义乌居住,朱绍元也基本未在义乌居住,本案应由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可知,原审被告朱绍元、朱波妹已在义乌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可认定朱绍元、朱波妹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