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薛怀明与陈华、张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怀明,陈华,张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582号原告:薛怀明,男,193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璧蕉,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宽,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华,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被告:张树琼,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9873928R,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昆石公路12号附1号、2号。负责人:陈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云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怀明与被告陈华、张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璧蕉、黄才宽,被告陈华、张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华、张树琼、赔偿原告医疗费93713.71元,护理费4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营养费11350元,医疗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7193.71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陈华驾驶被告张树琼所有的云A×××××号中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时10分行至宜良县××古城街维多利超市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左前轮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右脚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陈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至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又转至昆明市西山区昆沪诊所住院治疗129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足挤压伤,右足背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第5趾骨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华、张树琼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华、张树琼辩称:原告所诉的费用若保险公司没有意见我们也没有意见,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出事后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前后垫付了2875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退还给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辩称:我们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医疗费我方认可有正规医疗发票的,护理费认可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天数加上宜良第二人民医院的天数总共98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器具费不认可,后期治疗费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病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在昆明市西山区昆沪诊所住院治疗129天。经质证,被告陈华、张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和宜良第二人民医院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出院医嘱只有尽量卧床休息,其他均是关于原告本身糖尿病的说明,出院意见中后续治疗与车祸伤的只有一项,宜良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并没有注明需要康复治疗;病情证明书昆明市西山区的诊所并不是国家二级医院,并不是常规用药清单,并不能从该组证据看出实际支付情况,对昆明市西山区昆沪诊所出具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治疗的事实;对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昆沪诊所治疗的事实,被告虽然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结合本案的情况,综合原告先后住院、治疗、并治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昆沪诊所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定;2、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3713.71元。经质证,被告陈华、张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发票均没有意见,宜良第二人民医院的发票没有意见,一心堂药业的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说要购买这些药物,是原告自行购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所有的收款收据均不是正规的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一心堂药店购买药品的两张发票1990元和2380.5元,虽然原告出具了正式发票,但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该药物与治疗原告的伤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为89343.21元;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电灼光治疗仪支付3000元。经质证,被告陈华、张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薛怀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付3000元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请《宜良王姐呵护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4230元。经质证,被告陈华、张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医嘱需要相应的护理人员,对该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78岁的老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右脚部受伤,造成其行动不便,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对护理费将按照本院认定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5、收据1份,证明原告评估后期治疗费支付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和转院请张兴开车运送,共支付交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陈华、张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和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相片2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至后来的过程。经质证,被告陈华、张树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日期和恢复过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璧蕉的辩论意见,本院经综合评价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5时10分,被告陈华驾驶云A×××××号中型货车,行驶至宜良县××古城街维多利超市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左前轮与原告薛怀明所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右脚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华负全部责任,原告薛怀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3日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88元,随后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背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型糖尿病,支付医疗费19447.92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8日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17175.29元;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昆沪诊所治疗129天,支付医疗费52632元。原告薛怀明总的支付医疗费89343.21元,其中被告陈华、张树琼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75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薛怀明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6)临鉴字第N11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需后期治疗费3600元,原告薛怀明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陈华、张树琼系夫妻关系。肇事的云A×××××号中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树琼,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云A×××××号中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薛怀明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薛怀明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于原告薛怀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伤没有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薛怀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薛怀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89343.21元(其中被告陈华、张树琼支付28750元);2、护理费9212元(住98天,每天按94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住院9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营养费4900元(住院98天,每天按50元计算);5、后期治疗费3600元;6、鉴定费600元;7、医疗器具费3000元;8、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21255.2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1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612元,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薛怀明的剩余损失费用100643.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怀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1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61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怀明的剩余损失费用100643.21元;三、由原告薛怀明返还被告陈华、张树琼为原告支付的费用28750元;四、驳回原告薛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20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自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