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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左某、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杨某于2017年4月24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临河村杨某暂住地内一同饮酒,后杨某应左某要求酒后驾驶金杯牌小型汽车,(内乘左某)在该村内道路上行驶,途经临河中大街行至临河中大街十三条。被告人左某在张某暂住地又饮酒后,驾驶该车在临河中大街十三条倒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杨某后被查获。经检测,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5mg/100ml,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左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