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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淑芹与邹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芹,邹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094号原告:王淑芹,女,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原告女儿,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邹亚平,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江志平,系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芹与被告邹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2600.00元,并给付利息35268.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本金826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14868.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54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本金500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1978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邹亚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收购羊毛,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6年6月26日还款。2015年7月8日,被告邹亚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收购羊毛,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6年7月8日还款,被告邹亚平于2016年3月8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邹亚平向原告借款82600元,用于收购羊毛,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邹亚平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据、打款记录予以确认。原告诉状中原告的名字与借据原告的名字不一致,借据中没有身份证号佐证与原告诉状中起诉的原告身份一致,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淑芹曾用名王淑琴。2015年6月26日、被告邹亚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收购羊毛,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6年6月26日还款。2015年7月8日,被告邹亚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收购羊毛,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6年7月8日还款,被告邹亚平于2016年3月8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邹亚平向原告借款82600元,用于收购羊毛,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款。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三枚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户籍信息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淑芹申请对被告邹亚平所有的位于开鲁县东来镇老政府的房产证号为0XX**号房屋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邹亚平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邹亚平索要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亚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淑芹借款本金162600.00元,并给付利息35268.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本金8260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14868.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54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120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本金500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197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00元,减半收取2129.00元、保全费1510.00元,均由被告邹亚平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5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