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吴培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程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珍,程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16号原告:吴培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原告吴培珍诉被告程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2017年5月16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程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274,613.92元、辅助器具费546.8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和律师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由被告程淼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被告程淼驾驶登记为案外人黄某某(系程淼的丈夫)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的号牌为沪CQXX**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驾驶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认定,被告程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95日、营养80日、护理80日(均包含内固定拆除术后)。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程淼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且经本被告调查,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仅半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其余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每天30元和4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扣除日用品费后认可325.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和衣物损失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望白路望安路路口西侧400米处,被告程淼驾驶登记在其丈夫黄某某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号牌为沪CQ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驾驶不慎,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嘉定交警事后认定被告程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嘉定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于2016年2月13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总计发生医疗费用72,034.10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6年9月26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十二根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评定XXX伤残,给予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所得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嘉定交警确认驾驶事故车辆的被告程淼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涉事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被告程淼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又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淼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据票核实,认定72,034.10元,且不论费用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属原告为合理治疗所需,故应全部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均属合理,本院分别认可260元、3,200元和5,840元;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本市农业户籍居民,但鉴于本市普遍的城镇化水平以及已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籍区别的现状,故无论原告事发前是否在其主张的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均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据此认定274,61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应凭证,本院认定325.80元;交通费,考虑就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车辆和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8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创伤,可要求被告方相应经济补偿以资抚慰,考虑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该款依法可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要求被告方承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培珍人民币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元;二、原告吴培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0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274,61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和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59,873.82元,与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03,8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培珍余款人民币256,073.82元;三、被告程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培珍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1.60元,减半收取3,720.80元,由原告吴培珍负担260.50元,被告程淼负担3,460.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