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春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744号原告王某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亮。原告王某春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辽PF某号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2月20日上午,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某在某县钢材市场院内某建材有限公司门前驾驶起重机在施工过程中侧翻,造成起重机以及其它物品损坏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11123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时,被告核定的车辆损失过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262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投保的辽PF某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01090元。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对于合理合法损失部分,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实际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春系个体户,2012年3月,原告王某春购买一台重型专项作业车,并经交通管理部门注册,车牌号为辽PF某,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10月1日,原告王某春与孙某艳签订了个体户合伙协议,二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钢材、五金加工零售。2014年11月24日,孙某艳以个人经营的组成形式领取了营业执照,字号为某县某建材商店,经营场所为某县农贸市场钢材区。2016年3月11日,原告王某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某春为其拥有的辽PF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其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80109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2月20日上午,原告雇佣司机刘某在某县钢材市场院内某建材有限公司门前驾驶原告的辽PF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司机刘岩向某县公安局镇南街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核实:刘某驾驶辽PF某号吊车在施工过程中侧翻,造成该吊车及某建材有限公司房屋和屋内物品损坏。同时,原告通过95518向被告报案,被告自动调度分配给查勘员周某全。后定损调动指定定损人员周政全。2017年2月21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告知该车辆拖运至某县某修配厂要求定损。在定损协���的过程中,被告核定车辆损失过低而未达成协议。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事故车辆拖运至修理厂,花施救费15000元,某县某汽车修配厂为该车修理,花费配件款及维修工时费111235元。上述费用共计126235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1262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应提供车辆发生事故的证据,原告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且未有从业资格证,故不应驾驶该车辆作业施工。另查明,驾驶该车司机刘岩在发生事故时,准驾车型为B2,有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的驾驶资格,实习期至2017年8月14日,未有从业资格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保险单、发票、修理协议书、合伙协议、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的2017年2月20日,原告拥有的辽PF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施工过程中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有公安派出所的证实,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派人定损,故该车损坏事实清楚。在原、被告协商车辆定损的过程中,因定损数额产生异议,现原告到车辆修理厂维修,现已维修完毕,其维修费用及施救费126235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262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某在驾驶该车时系B2驾驶证,且正处于实习期,又未有从业资格证,是���作司机存在违章操作造成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但未提供实习期间的司机在未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不允许驾驶专项作业车的法律依据,故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春保险金1262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星 搜索“”